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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薰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7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薰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1,560元」更正為「7,660元」,且證據補充「被告黃薰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前夫李○○有細故,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毀損前夫之女友即告訴人葉○○之機車,殃及無辜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損失,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72號
被 告 黃薰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薰儀與李○○前為夫妻,葉○○則係李○○之女友。
黃薰儀因不滿李○○未按時將小孩送回,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21時36分許,在李○○、葉○○位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住處前,見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先持尖銳物品刮向該機車之擋風板及車身,再徒手推倒該機車,致該機車之擋風板、右側條、左側蓋、左拉桿、排氣管護片、傳動外蓋損壞,致葉○○須花用新臺幣1,560元之修理費,足生損害於葉○○。
嗣葉○○外出時發覺上情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得知係黃薰儀所為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薰儀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中成車業行」出具之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估價用)1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薰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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