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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8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銘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銘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
然其因急需籌款,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葉先生」,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葉先生」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
「葉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6日16時33分許,佯裝為BESOVIDA芝欣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致電劉美吟,謊稱:因條碼貼錯,將其他經銷商訂購之貨物掛在劉美吟帳下,將導致其帳戶遭扣款,須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美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26日17時11分許,轉帳新臺幣9萬9340元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隨即派員提領得款,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銘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張、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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