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延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延稱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延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稽。
被告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及本件犯罪之個案情節(按包括罪質、侵害法益、主觀惡性、反社會性等情節),經綜合判斷後,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承租租約到期後侵占告訴人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侵占機車價值非微之犯罪所生危害、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侵占之機車,業已經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66號
被 告 黃延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延稱於民國111年6月3日8時53分許,到址設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許菀芝經營之「168機車出租行」,先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租金,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至同年6月5日8時53分,之後電話聯繫續租至同年6月30日即租期屆滿。
黃延稱租得上開機車於租期屆滿後,竟不歸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機車。
嗣於112年5月5時4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台18線公路與嘉58線公路之交岔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許菀芝)。
二、案經許菀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延稱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告訴人許菀芝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租賃契約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車輛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5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