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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豐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與本案所犯之罪為同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
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勉持、從事工;
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23號
被 告 楊豐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豐澄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執徒刑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2日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35、2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街000號2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偵辦其他毒品案件,通知楊豐澄接受詢問,且經其同意,於112年4月28日19時40分,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豐澄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1M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M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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