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朴簡,236,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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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達


蔡孟翰


上列被告等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13082 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易字第215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達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孟翰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 行「強暴」2 字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炫達、蔡孟翰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其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炫達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第170 號判決參照)。

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就被告陳炫達本件之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因借貸緣由,其2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該借貸糾紛,率爾妨害告訴人自由下車離去之行動權利,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2 人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已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不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9-43 頁),考量雙方間關係、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動機與情節非重,暨其2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易字卷第47-49 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蔡孟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蔡孟翰與告訴人之關係,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告訴人諒解不追究,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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