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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峰錡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2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秦峰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而被告率然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子女、從事水產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6號
被 告 秦峰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峰錡與陳○○係夫妻,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1時20分許,在○○縣○○鎮○○里00鄰○○○000號,秦峰錡與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推倒陳○○,致陳○○受有雙上肢多處挫傷、瘀傷、咬傷及右踝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秦峰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發生爭執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沒有傷害告訴人,僅係要將告訴人拿走的記憶卡取回等語。
2 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3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受傷之照片6張。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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