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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林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245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漢林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漢林於上開王聖璋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判中,所述並未向王聖璋購買毒品之證詞,既屬虛偽不實,若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王聖璋即可能因該等證言而獲判無罪,其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案外人王聖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尚未確定乙節,有本院前述判決及案外人王聖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112 年7 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他卷第139-140頁),係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在法院經過具結程序及獲知違反效果後,猶仍徇私為虛偽陳述,妨害司法權之正確性,並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
2.欲使案外人王聖璋脫免之罪責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如法官採信其偽證,王聖璋將可能獲判無罪,所處境遇宛如天壤之別,足認被告偽證所影響之司法權行使甚為重大;
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4.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9245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45號
被 告 黃漢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1鄰○○○2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王毓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林明知其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金額向王聖璋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王聖璋上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38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3號審理。
詎黃漢林於嘉義地院就王聖璋前開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於111年10月20日9時30分,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刑事第16法庭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曾否向王聖璋購買毒品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於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時,虛偽證稱:其未向王聖璋購買毒品,附表編號1之2000元「是指星辰的遊戲幣」,附表編號2之1000元是指「一千是我當時想跟被告借錢」,附表編號3之500元是「我本還來要還被告錢,但被告怕我身上沒有錢,所以叫我留著就好。」
等虛偽不實之證詞,足以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嘉義地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漢林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嘉義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93號111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王聖璋確實有於附表所示 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之事實,是被告於嘉義地院111年10月20日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顯然虛偽不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29日21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間 2,000元 2 110年12月2日22時23分後某時 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間 1,000元 3 111年7月5日23時30分許 嘉義市西區賢達路與下埤路76巷巷口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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