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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被告以徒手槌打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店內木板裝潢,使之產生凹陷之損害,顯已破壞物之本體,而達減損其美觀之效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徒手損壞告訴人之店內木板裝潢,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30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0樓
之0
居○○縣○○市○○0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為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職員,前因細故與蔡○○不睦,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0時31分,在蔡○○所經營嘉義縣○○鄉○○村○○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港新天后門市,因與蔡○○發生口角,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搥打該店內柱子,致該柱子上之木板裝潢凹陷,影響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蔡○○。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三)被害報告書1份、監視器光碟1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7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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