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朴簡,255,2023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109年9月17日」應更正為「109年7月1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徒手損壞告訴人賴丁棋之住家鐵捲門開關閘門,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復衡酌其供承不諱,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參以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0號
被 告 王振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興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535號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4月、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5案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9年9月1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6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賴丁棋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外,見賴丁棋住家鐵捲門開關之鐵片翹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拔開鐵捲門之開關閘,並手動按下鐵捲門開關打開鐵捲門,因撞見住家內有人,遂倉皇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然已造成鐵捲門開關閘歪斜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賴丁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丁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該案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毀越門扇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25年度非字第164號、30年度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竊盜行為之著手,原則上應以行為人是否已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為認定之基準,倘行為人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僅為此項要件行為前之準備行動,則應屬不罰之預備竊盜行為,尚難以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之刑責相繩,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要旨;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自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
若行為人僅著手於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係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尚難以竊盜之未遂犯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鐵捲門打開約60公分後蹲下察看發現屋內有人,旋即逃逸無蹤,為被告坦白是認,且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尚未著手實施接近財物、物色財物等竊盜行為,顯未達竊盜未遂之階段,而僅止於預備竊盜行為,依法不罰,業如上述,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心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