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朴簡,257,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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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生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生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貳碗及飲料貳瓶,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貳佰陸拾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不成立累犯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260元之泡麵2碗及飲料2瓶,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4.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

5.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泡麵2碗及飲料2瓶,已食用完畢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2頁),則該犯罪所得因事實上不存在而無法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26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45號
被 告 蘇生崑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生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朴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1年度朴簡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蘇生崑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號旁,見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有兩組泡麵及兩罐飲料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供己食用。
林○○發覺上物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生崑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報告、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卻仍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應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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