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侯亮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侯亮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香菸,均未扣案,本院認
-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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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亮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3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亮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亮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侯亮文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2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居處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月13日19時許,在相同地點,以點燃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根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侯亮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第11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擔任押送水泥車之助手工作,與跟女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香菸,均未扣案,本院認香菸、玻璃球管價值均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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