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朴簡,267,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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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823 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訴字第2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陽明醫院檢送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參訴字卷第29-33 頁、第8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胞兄,2 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4 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且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乃告訴人之胞兄,雙方皆為成年成熟之人,基於親情倫理,本應理性溝通、和睦相處,被告卻率然出手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殊不足取;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知錯之態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參訴字卷第13頁、第6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斟酌雙方間關係、相處情形,被告之動機、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訴字卷第80-81頁本院筆錄所載,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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