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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凱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凱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凱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0時3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余明哲所有、吊放在機車上的便當2盒(價值新臺幣約25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凱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余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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