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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鐵門拉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士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位),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告訴人曹偉德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所附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患有非特定的智能不足、失眠症(見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意見等,及考量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竊取之鐵門拉桿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陳士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曹偉德(未提告訴)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75之7號的居所前,徒手竊取曹偉德所有的1支鐵門拉桿,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拿著上開1支鐵門拉桿,離開現場,並於不詳地點,將上開1支鐵門拉桿拋棄不知去向。
嗣曹偉德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陳士益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曹偉德指述的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察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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