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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生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生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蘇生崑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掀開劉怡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劉怡秀置於置物箱內之手機1支,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被告蘇生崑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怡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監視器擷取畫面。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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