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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民國108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施用毒品案件,當應自我警惕,避免再接觸毒品而有觸法行為,詎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92、93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之1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
被 告 蔡志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路00
巷0號之3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7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2罪以107年度聲字第3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詎蔡志沅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1日16時2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蔡志沅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於111年4月21日16時26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志沅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那一陣子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送驗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1年3月21日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罪,與本件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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