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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某時,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弄○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押),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許可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0分,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未扣押、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甲○○,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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