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5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
(二)不成立累犯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加油亭內零錢,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誠值非難;
3.竊取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650元;
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5.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5.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最近一次犯行,甫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竟旋即再犯本件同質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為彰顯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本次犯行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65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52號
被 告 陳銘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銘德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確定;
㈡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
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
㈤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㈥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㈦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㈧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再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將原裁定撤銷,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而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15日上午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到位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的南亞加油站,見工作人員的加油亭門戶未關,且無人看守,有機可趁,進入上開加油亭,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1,650元的硬幣,得手後,騎乘同一輛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適有民眾發現,通知南亞加油站的工作人員,由工作人員清點財物並調取監視錄影,再由負責人即站長吳○○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陳銘德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指述的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陳銘德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1,65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