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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毆打」補充為「扯住呂○瑋脖子,將其推往牆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千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呂○瑋與他人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誠有不當,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21號
被 告 楊千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億與呂○瑋為鄰居,於民國112年7月2日13時39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之1前,兩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一言不合,楊千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呂○瑋,致呂○瑋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千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呂○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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