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朴簡,28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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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明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明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明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位),及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被害人林金德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朴簡卷第13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紅蘿蔔一袋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6頁)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汪明星有竊盜、公共危險、恐嚇等案件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14日5時46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前,竊取林金德所有、放置於自用小貨車上之紅蘿蔔一袋(據林金德陳稱價值新臺幣86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回朴子市○○里○○○○00000號住處藏放。
嗣警方據報循線於上揭住處查獲汪明星,並扣得前開紅蘿蔔(事後已發還林金德)。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明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林金德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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