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朴簡,289,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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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泓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6時5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之東香企業行,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麻將1副(價值新臺幣1590元)藏放在其衣服內,隨即離開上址。

因該店負責人許韶云發覺邱泓儒舉止異常,而調閱監視器始發現遭竊。

嗣由許韶云之子李煒翔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扣得邱泓儒所交付之前開麻將1副(已發還李煒翔)。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泓儒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煒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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