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啟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雅燕
被 告 涂東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3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啟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涂東昇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6行部分應補充為「涂東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啟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董雅燕),且為啟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嘉義縣東石鄉『111年三家養殖區臺61附近排水改善工程』之工作現場負責人,職司工地管理、指揮及監督等項,並僱請吳炳賢協助上開工程之施作,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勞工吳炳賢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庭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之陳述」、「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1紙」、「被告涂東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啟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涂東昇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被告啟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應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涂東昇為被告啟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於本案之職業災害發生後,竟未依法落實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即破壞災害現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不僅增加釐清責任歸屬之困難,且對於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及受傷勞工吳炳賢相關補償或賠償權利之行使,影響亦非輕微,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涂東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涂東昇於職業災害發生後,已及時趕抵工作現場,並載送勞工吳炳賢就醫,惟迄未與之達成和解,另被告啟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接獲警方通報而派員實地檢查後,經認定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受有相關罰鍰處分(見本院朴簡卷第15至21頁)等情;
兼衡被告涂東昇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實際負責被告啟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營運,育有已成年之兒女,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涂東昇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啟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
112年度偵字第7033號
被 告 啟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市○○里00鄰○○○街○段00巷0號1樓代 表 人 董雅燕 住同上
被 告 涂東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街
○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東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嘉義縣○○市○○里00鄰○○○街○段00巷0號1樓「啟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董雅燕),承攬嘉義縣東石鄉「111年三家養殖區台61附近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並聘僱吳炳賢協助其進行本件工程施作,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
緣吳炳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施作本件工程時,不慎墜落受傷,且需住院治療,詎涂東昇明知已發生前揭需住院治療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所示職業災害,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未依規定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且於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之狀況下,即繼續施工完成而破壞現場。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安署)函送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東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勞安署調查屬實,有勞安署112年5月11日勞職南4字第1121801327D號函、函附之談話紀錄、勞工吳炳賢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案情說明各1份在卷可參,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1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