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朴簡,295,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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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則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則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則翰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8時24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熊巍巍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掛鉤上之食物1袋(內含炸雞腿及炸雞塊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8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則翰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熊巍巍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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