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朴簡,29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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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被害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行為之手段,被害人於受傷後,住院9天,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有○○醫療財團法人○○○○○○醫院民國111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現尚未完全痊癒,仍須服藥、回診,所受傷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嘉義縣○○鄉調解委員會111年8月15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經被害人表示原諒不予追究,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1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9年7月26日假釋,於93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三、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條1支,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復偵字第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持鐵條(未扣案)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手腕挫傷及右眼窩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之證述可憑,且有被害人之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未扣案被告持用以毆擊被害人之鐵條,業經丟棄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因認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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