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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21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朴子門市外,徒手竊取少年甲○○(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呂冠宏知悉其所竊取之腳踏車為未成年人所有)之腳踏車一部,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將該腳踏車棄置在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1段與文明路交岔路口處。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尋獲前開腳踏車一部(已發還甲○○)。
二、證據:被告呂冠宏在警詢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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