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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99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6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48號、112年度易字第651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均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明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111年3月12日晚間10時4分許到場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號】㈡於112年2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本案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經警徵得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368號】㈢於112年5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本案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經警徵得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964號】
二、程序事項 被告王明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10月15日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2份。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
㈤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3份。
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㈦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2份。
㈧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份(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被告警詢當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㈢中均主動告知員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職業工、蔬果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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