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朴簡,30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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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生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醬油壹瓶、蘋果壹盤、香蕉壹串、小白菜壹袋、高麗菜壹顆、蛋壹盒、金針菇壹包、豆腐壹盒、蝦壹盒、菜瓜布壹包、玉米筍壹包、檸檬冰磚壹袋、檸檬奇亞籽飲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檸檬奇亞籽1瓶」應更正為「檸檬奇亞籽飲1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雖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若對其為少年之認識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

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係未滿18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葉○妤、劉○熙所有之食物、飲品及日常生活用品時,被害人2人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其等係將在全聯超市所購買之食物、飲品及日常生活用品暫放在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宿舍前方人行道之石柱上(見警卷第8至10、12至14頁),因任何人均可能在該處放置物品,且該等物品亦無其他可供辨識所有人為未成年人之特徵,又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然知悉所竊得之食物、飲品及日常生活用品為少年即被害人2人所有,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顯有疑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⑴、⑵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48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6至23、25至26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理應深知竊取他人財物乃破壞、侵奪他人之財產權或所有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率爾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應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衡諸本案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詐欺及其他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48頁),難認素行良好,詎其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2位被害人暫放在人行道石柱上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守法意識淡薄,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未臻嚴鉅;

另考量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2人自始即未提出告訴,及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設法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分文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醬油1瓶、蘋果1盤、香蕉1串、小白菜1袋、高麗菜1顆、蛋1盒、金針菇1包、豆腐1盒、蝦1盒、菜瓜布1包、玉米筍1包、檸檬冰磚1袋及檸檬奇亞籽飲1瓶,為其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之物,且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19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朴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1年度朴簡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上午19時24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嘉義市○區○○○村0號前,徒手竊取葉○妤(95年生,年籍詳卷)所有之醬油1瓶、蘋果1盤、香蕉1串、小白菜1袋、高麗菜1顆、蛋1盒、金針菇1包、豆腐1盒、蝦1盒、菜瓜布1包、玉米筍1包(價值總計共新臺幣『下同』 495元,以及劉○熙(95年生,年籍詳卷)所有之檸檬冰磚1袋、檸檬奇亞籽1瓶(價值總計184元),竊得物品均已食用完畢或丟棄。
警方據報後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 被害人葉○妤、劉○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 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卻仍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應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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