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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龍
馬賜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玉龍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削刀壹支均沒收。
馬賜諺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玉龍與馬賜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22時30分許,由周玉龍駕駛租賃小客車,攜帶電纜剪、開山刀及削刀各1支,搭載馬賜諺前往址設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125.5公里處「國晉加油站」旁工地,馬賜諺在外把風,周玉龍踰越架設在工地外之圍籬入內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剪斷洪慶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工地保全管領之電纜線1捆而著手竊取上開電纜線,惟因馬賜諺亦欲進入本案工地過程中,不慎觸動警鈴,經工地保全前往查看,周玉龍及馬賜諺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二、證據:被告周玉龍、馬賜諺在警偵及本院之自白。告訴人即洪慶工程有限公司經理林鼎洋、證人即工地保全李奕麟在警詢之指述。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11年10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6張。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周玉龍係攜帶兇器爬入具有可區隔內外,遮蔽風雨,兼有防閑用途之圍牆以進入工地,此經被告周玉龍自陳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8頁),並有監視器截圖存卷可憑(警卷第71至74頁),依上開說明,自屬安全設備無訛。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本案尚有踰越安全設備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另就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周玉龍之累犯案由,應係幫助詐欺案件而非施用毒品案件,此由公訴意旨所引之案號可知,故施用毒品部分應有誤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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