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朴簡,303,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5時許」補充為「13至15時許間」,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曾○○前有同居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接近告訴人之住處,竟因自身需求而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實應懲儆,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1年4月、4月、4月、6月、4月、4月、4月,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至110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犯後坦承之態度、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停留告訴人住處期間短暫、未有其他實害行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幸非重大、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9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6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3年6月、1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復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虎簡字第89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彰化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0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與曾○○係前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曾○○桃前因甲○○之家庭暴力行為,向嘉義地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嘉義地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曾○○桃實施家庭暴力,且不得對曾○○桃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應遠離曾○○桃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
詎甲○○明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11月10日15時許,未經曾○○桃同意,前往曾○○桃上址住所,以此方式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侵入住宅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桃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相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5月11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10727號函暨所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