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壹組(含螢幕、主機各壹台、滑鼠、鍵盤各壹個)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阿宏」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每一期今彩539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按利用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圖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所為連貫、反覆主持今彩539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圖利聚眾賭博1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藉主持經營今彩539賭博牟利,經營之期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罪之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電腦1組(含螢幕、主機各1台、滑鼠、鍵盤各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元,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前某時,向自稱「阿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認為未成年),取得「@pen WebMail」賭博網站(網址:mail2.258de.com)具有開通新會員權限之帳號及密碼後,甲○○乃夥同「阿宏」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之7住處,由甲○○於網路上招攬賭客為下線會員,並開立帳號及密碼供名為「曉新」、「啊中」、「阿杜」、「小白」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下注「今彩539」,以「今彩539」當期臺灣公益彩卷之開獎號碼為中獎號碼,供賭客以下注「二星」、「三星」方式簽賭,甲○○則依該賭博網站計算之不詳抽成比例,自賭客下注金額抽成。
如賭客所簽號碼中獎,賭客即可依該賭博網站計算之不詳賠率贏得簽賭金,如賭客未簽中,則簽賭金歸甲○○及「阿宏」贏得,並由甲○○向賭客相約不特定地點收付現金款項,再與「阿宏」結算朋分獲利,甲○○因此共獲利至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嗣於112年6月19日,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供賭博所用之電腦1組(含螢幕1台、主機1台、滑鼠1個、鍵盤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上開賭博網站網路畫面截圖、賭客下注對話紀錄及簽單截圖、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並有前述電腦1組(含螢幕1台、主機1台、滑鼠1個、鍵盤1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阿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再被告於112年4月起至112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反覆密接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請各以一罪論處。
再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扣案電腦1組(含螢幕1台、主機1台、滑鼠1個、鍵盤1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少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