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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竹
何金文
蔡博義
蘇永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貳支均沒收。
何金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博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永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威竹、翁振維(現由本院通緝中,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何金文、蔡博義、蘇永德及不知情之李昀昇,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晚上7時10分許,一同前往陳景和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之甕窯雞店(下稱本案甕窯雞店)用餐,嗣李昀昇用餐完畢先行離去後,林威竹、翁振維、何金文、蔡博義及蘇永德5人,因不滿本案甕窯雞店之餐點不合胃口、供餐速度過慢,且認店員服務態度不佳,於一時氣憤下,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林威竹原置於所駕駛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鐵棍或以徒手方式,共同敲砸、翻掀本案甕窯雞店內、外擺設之電腦(點菜機主機)1臺、電視機2臺、出單機1臺、甕窯雞公仔1隻、玻璃6面及圓桌8張(價值共新臺幣56萬9,000元)等物,致該等物品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景和。
嗣經陳景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甕窯雞店內、外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林威竹、翁振維、何金文、蔡博義及蘇永德涉案,並扣得林威竹所提出之鐵棍2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景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李昀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振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害報告1紙。
㈤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1年10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㈦刑案現場照片12張、本案甕窯雞店內、外暨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2張。
㈧被告林威竹、何金文、蔡博義、蘇永德(以下如同時指4位被告,即以被告4人稱之)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4人與共同被告翁振維間就本案毀損犯行,主觀上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威竹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
另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
再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又因⑷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⑴至⑷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5月、2月確定;
另因⑹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⑺違反藥事法案件,應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
前揭⑸至⑺所示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威竹)前案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9至184、197至198頁;
朴簡卷第11至31頁)。
被告蔡博義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1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該案所受緩刑宣告,應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確定;
另因⑵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丙案)。
又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
丙案、丁案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蔡博義)前案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7至188、203頁;
朴簡卷第35至44頁)。
是被告林威竹、蔡博義各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威竹、蔡博義所犯本案,雖與其等所犯上開前案罪質不同,然其等各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達半年或甫滿1年,即又再犯本案,足徵其等顯未能記取前所犯案件之教訓並心生警惕、提升法治觀念,猶再次漠視法律規定而觸法,堪認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林威竹、蔡博義本案犯行,皆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貿然訴諸暴力,動輒為本案毀損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首揭財產損害,其等4人顯然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守法意識淡薄,實不可取;
又被告蘇永德前曾因毀損犯行,經本院判決處刑及執行,而被告林威竹、蔡博義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林威竹尚曾因公共危險犯行、被告蔡博義另曾因公共危險、傷害及毀損等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各有被告蘇永德、林威竹、蔡博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朴簡卷第11至31、35至47頁),難認其等素行良好,至被告何金文則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亦有被告何金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朴簡卷第33至34頁),堪認其素行尚可;
惟念及被告4人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4人就本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設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
且被告林威竹係最先動手、帶頭砸店,並提供鐵棍予其他共同被告敲毀本案甕窯雞店內、外物品之人,涉案程度最深,自應於量刑時反映其較重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林威竹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何金文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蔡博義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蘇永德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1、16、22頁被告4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鐵棍2支,均為被告林威竹所有,且為其用以砸毀本案甕窯雞店內、外物品之器具乙情,業據被告林威竹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是該等扣案物品與其本案犯行密切相關,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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