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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6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卻未能配合完成法院所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畫,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業已完成14週認知教育輔導,係以工作因素,以致未能前去接受剩餘4週認知輔導教育,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簡稱嘉義地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甲○○前因對其父陳漢燐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4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6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8週(含戒酒教育6次),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並於110年8月31日前完成(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治療方式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保護令之有效時間為2年」,嗣經嘉義地院改發110年度家護聲字第71號裁定,最終改發111年度家護聲字第32號裁定,裁定命甲○○「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8週(含戒酒教育6次),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並於111年12月3日前完成」。
甲○○於收受上開民事裁定後,明知應於上揭民事保護令所定期限前完成上揭戒酒癮治療及認知教育輔導,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揭民事保護令所定履行期限內,未能如期完成上揭民事保護令所定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未完成處遇計畫之事實。
(二)嘉義縣家暴加害人未完處遇案件檢核表、嘉義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聲字第71號裁定、111年度家護聲字第32號裁定、嘉義縣衛生局111年6月14日嘉衛心字第111110017455號函、嘉義縣社會局111年6月6日嘉縣社社工字第1110026547號函、送達證書、被告之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被告未完成處遇計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故意犯本件,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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