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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峻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112年度朴簡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峻銘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12年度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在案。
該判決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嘉義縣○○市○○里00鄰○○路000號,由同居人賴碧英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可稽。
是其上訴期間原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3年1月9日(週二)屆滿。
惟被告遲至113年2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收狀登記章戳為證,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由本院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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