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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甲○○○為被告乙○○之祖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㈡又被告明知依本件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本件保護令(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10號)及本件延長有效期間之保護令(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號)分別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於111年6月16日9時許及112年5月31日13時55分許,在南新派出所及法務部○○○○○○○,交由被告收受,並告知裁定內容而為執行。
然被告竟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本件保護令之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祖母,被告竟仍對關係至親之年邁祖母訴諸肢體暴力,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匪淺。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之,依同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此項加重係對被害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犯行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乙○○係甲○○○之孫,乙○○前因有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1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其裁定內容為:(一)相對人(即乙○○)不得對聲請人(即甲○○○)實施家庭暴力。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三)相對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門診治療12次(每週1次);
認知輔導教育12週(含戒酒教育6次,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並應自本保護令核發起10個月內完成。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4號延長1年,至113年6月13日止,詎乙○○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民事裁定後,在上開保護令期間內之112年9月7日21時許,在渠2人位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0○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傷害尊親屬身體及違反保護令裁定內容之犯意,除徒手打甲○○○之左臉頰外,以徒手及持鐵管、刀子朝甲○○○身體攻擊之方式傷害甲○○○,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除造成甲○○○左頸遭刀子劃傷約5公分及左肩後背下方約1乘1公分傷口、背部5乘6公分及5乘7公分瘀青等傷害外,另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9日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3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保護令執行2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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