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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健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徒手竊取陳秋君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供己代步之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健光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秋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
三、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前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0號公共危險案件,於105年11月23日經送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有智能障礙病史,自小有發展遲緩之情形,就學期間就讀特教班,嘉義啟智學校畢業,畢業後功能不佳,大多數時間均無業,並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
經心理衡鑑,其全量表智商為43,語文量表智商為41,作業量表智商為41,一般智力為中度障礙程度,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缺乏獨自謀生能力,學習能力不佳,因此對於基本的社會知能,如:時事資訊、節慶、民俗及歷史常識較不瞭解,又常因不具法律常識而遭人利用。
其在行為當時因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乙情,有該醫院105年11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42頁)。
又被告於90年8月3日(即被告5歲時),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且屬無庸重新鑑定之類型,此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
被告迄至105年11月23日再次接受鑑定,其心智狀態仍與前次鑑定之結果相同,足認被告中度智能障礙之情況顯難因後續之治療或學習而有所改善,是以,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上開心智缺陷之原因。
㈡另觀諸被告於案發後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竊取腳踏車之目的,及其年籍資料、生活經歷,尚能理解問題之意涵,並予以回應,言談並無重大偏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僅因中度智能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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