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朴簡,45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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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豪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4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尚豪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蔡尚豪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之土地(因有違規使用情事,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嘉義辦事處〈以下簡稱【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於民國 110年7月29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031026900號函認原訂 租約無效),並自96年1月前即佔用與前開土地相鄰之地號 459、464、1523等土地作為養殖魚塭用(以上養殖魚塭部分 並非本件起訴範圍)。

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7年之某不詳時間,在前述之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上(前述地號均為111年11月25日分割後地號),建造鐵架烤漆板平房暨鋪設水泥鋪面,供作私人使用(竊佔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於110年1月27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發現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有變異,經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於110年2月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對比107年空照圖(無佔用物)、108年空照圖(已有佔用物),始確知上情。

㈢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請吳○○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蔡尚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案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至7、39至40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50、75至79、243至247頁)。

㈡告訴代理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6至7、39至40頁)。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10年11月9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031038820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9張、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10年7月29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0310269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10年5月4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031015170號函、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88年8月2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88505562、88505561號函、88年12月15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88509035號函、刑事陳報狀、蔡尚豪占用嘉義縣○○鎮○○段000地號等國有土地處理過程案情節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85年12月14日土地勘查表、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11001期國有財產署變異通知電子郵件(110年1月27日、含附件3)、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圖6張、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08年之彩色正射影像圖、營建署110年度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國有財產署套疊圖檔、本署勘驗筆錄(含附件)、會勘現場照片13張、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警卷第8至28、29至32、33至35、36至37頁,偵卷第8至10頁背面、15至16、17至18、19、20至21、32至34、44至45、50至54、60至66、69至75、79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蔡尚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狀態,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任意竊佔上開土地,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業已分別於111年6月14日、112年2月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繳清使用補償金等情,有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1份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191至19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魚,已婚、4個成年子女,與媽媽、太太、1個兒子及媳婦、3個孫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身體狀況不好,胃出血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佔本案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業已繳納計至112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此有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1份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191至196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本件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蔡尚豪於107年不詳時間所竊佔之土地及面積編號 分割變更後之地號 鐵皮(鐵架烤漆板平房) 單位:平方公尺 鋪設水泥鋪面 單位:平方公尺 0 0000 00.22 53.47 0 0000 000.65 275.89 0 000 000.88 14.40 0 000-0 000.80 0 0 000-0 00.72 20.24 6 464 97.28 117.78 合計 591.55 481.78 說明:參見告訴人112年8月7日刑事陳報(一)狀證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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