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100、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左右某日上午8、9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雞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1年5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0○00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亦不問附命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撤銷,均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亦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凌晨2時5分及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50分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年2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其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未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88、89、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內容無訛,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不能認定被告已接受等同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而逕予追訴。
另檢察官評估本案情狀後,認本案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附卷可參,本院以低密度審查後認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並無裁量怠惰、裁量權濫用或不法之情事,應予尊重。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