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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ETEESUD CHUT AMON(泰國籍)
居留地址:嘉義縣○○市○○○○區○○街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中文名:阿孟,泰國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市○○○○區○○街0號之宿舍工廠內,以將大麻混合香菸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5分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檢察官評估本案情狀後,認本案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附卷可參,本院以低密度審查後認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並無裁量怠惰、裁量權濫用或不法之情事,應予尊重。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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