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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又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布036)各1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
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乃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合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制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賦予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顯見前揭行政院所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係於檢察官已決定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始有適用餘地,殊無反持上開標準之規定內容或將之作反面解釋,用以審查檢察官就個案情節選擇「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有無違法不當之標準。
參以本案檢察官依「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認為被告仍有偵、審案件(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者),而認為不適合自費為戒癮治療,顯見檢察官已對被告各項情節先行裁量而判斷選擇「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為最適之方式。
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考量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不予執行之理。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駁回聲請或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應併敘明。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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