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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濬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6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8年9月4日釋放。
其於釋放後3年後,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施用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附表所示之採尿時間,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於附表所示採尿時間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是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月4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98年9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參照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應適用初犯之規定,不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有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紀錄而受影響。
另斟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並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因而經檢察官評估為不適於接受戒癮治療等情,有嘉義地檢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111年度撤緩字第167號、前述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堪認檢察官業已依其職權就本件是否予以戒癮治療妥為裁量。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採尿時間 證據 1 111年9月16日14時14分在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被告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 111年9月16日14時14分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1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2/00000000)、嘉義地檢署111年9月16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2 112年5月12日11時20分在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詳地點 112年5月12日11時20分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2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嘉義地檢署112年5月12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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