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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83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5月25日8時37分許及同年6月20日15時33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西區湖內里某流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各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135號、109 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
KH/2023/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2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準此,被告係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
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乃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合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制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賦予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顯見前揭行政院所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係於檢察官已決定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始有適用餘地,殊無反持上開標準之規定內容或將之作反面解釋,用以審查檢察官就個案情節選擇「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有無違法不當之標準。
參以本案被告緩起訴期間又再犯,且短時間內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自制能力不足,並經「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評估結果認為不適合自費戒癮,顯見檢察官已對被告各項情節先行裁量而判斷選擇「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為最適之方式。
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考量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不予執行之理。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駁回聲請或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應併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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