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毒聲,224,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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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5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本件被告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於112年7月18日14時13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112年8月14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3年4月24日,其因此經檢察官評估為不適於接受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檢察官業已依其職權就本案是否予以戒癮治療妥為裁量。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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