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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金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0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12年6月7日15時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被告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核表1份在卷足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以及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施毒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給予施毒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非必然得逕行採取觀察、勒戒之監禁式強制處遇。
而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其中所謂檢察官之裁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乃就裁量決定之程序加以形式上觀察,不能有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實體上則應檢視法定要件與個案事實有無欠缺合理關聯性或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是即便司法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而觀察、勒戒攸關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檢察官於裁量之過程中,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審酌何為有效、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即遽為聲請觀察、勒戒,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顯有不足,且所為裁量難謂合於目的性,自有明顯之瑕疵。
三、經查:㈠被告於112年6月6日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同年月7日15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屬「3年後再犯」,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職權裁量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㈢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本案不適宜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為:被告遭查獲施用毒品次數高達15次,且被告曾在監執行多年,然出監後仍選擇持續施用毒品,堪信其並無戒毒之決心,故不宜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有嘉義地檢署實施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可參。
然而,檢察官為上開評估前,未曾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業經被告具狀向本院陳明,且經本院查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又被告現無因故意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另案羈押或即將入監執行等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且被告現有穩定之正當工作,已於112年9月15日起持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門診,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治等情,亦經被告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憑,顯見被告確有積極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及實據。
檢察官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被告無從陳明自身實際狀況並提出前述證據資料供檢察官參酌,而卷內亦未見任何足資斷言被告毒癮程度已達非予觀察、勒戒無從矯治之資料。
檢察官未考量被告現正自主接受戒癮治療乙節,單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監禁仍未戒除毒癮,逕斷定被告不適宜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難認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合於義務性裁量,其裁量容有瑕疵,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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