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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112年度聲觀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8、19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6日14時39分許,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又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有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㈢又本案檢察官依其裁量審酌,以被告假釋業經撤銷,殘刑尚有1年3月15日,而有事實足認被告無法配合戒癮治療,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在卷可佐,故本案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此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故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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