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簡上,10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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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和


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112年度嘉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文和(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5、117、157頁)。

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患有精神障礙,下午精神會不好,希望可以判輕一點。

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劉承維和解,僅因被告跌倒受傷,導致無法按期履行和解條件,被告每月可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

請予以被告附條件緩刑,使被告每月給付3000元至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未將犬隻以牽繩繫妥,致犬隻衝出馬路造成告訴人剎車閃避不及撞擊犬隻始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而訴諸肢體及言語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辱罵告訴人而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並毀損告訴人之手機,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兼衡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均未能依照調解內容履行,經其表示欲延後給付,本院乃依被告要求之時間安排調解,然被告仍未履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貧寒,及告訴人表示被告未能履行調解內容,不願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顯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而依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觀之,原審就被告本案整體犯罪情節所為量刑已屬輕度之刑。

縱被告提起上訴後,改口坦承犯行,並於本審審理中給付告訴人3000元(參本院卷第125頁之本院民國113年1月10日電話紀錄),此情雖未及由原審予以審酌,惟因原審量刑已屬輕刑,且被告於本審審理中就調解條件之履行仍是一再爽約,迄今尚未依約履行完畢,顯見其並無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願,實無更予輕判之餘地,自難認原審所為量刑有何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

是以,被告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

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僅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前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強制等犯行,甫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拘役50日(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依被告上開素行,堪認被告本案並非偶然觸犯刑罰法律,亦無其他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09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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