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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顯惠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112年度嘉簡字第8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20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居所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12年3月29日15時4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⒈關於警員所採集之被告尿液及驗尿報告部分:①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明定:「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一次。
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
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是由上開規定觀之,警察機關通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規定應受採驗尿液之人定期採驗尿液時,應以書面通知,且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
②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5、8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33至37頁),是被告於本案112年3月29日15時48分許接受採尿時,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警察機關應定期以書面通知被告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
而被告於斯時採驗尿液之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已將被告列為列管人口,並於112年3月29日將被告之採驗尿液通知書交予被告收受,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附卷可稽(偵卷第23頁、本院嘉簡卷第17頁),其於警詢亦供稱:「(本分局因調驗毒品人口,於112年3月29日15時30分在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持本分局核發之通知書,通知你到案調驗尿液,是否屬實?)屬實。
(警方於112年3月29日15時48分所提供乾淨空瓶內裝之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排放入瓶內並當場捺印封緘無誤?)是乾淨瓶子,是我親自排放封籤。」
(見警卷第1頁背面),是以本件警員於上開時間對被告送達通知書後,方對被告執行採尿,並無違反上揭法律規定。
至於被告雖稱其係因警察提出通知書時即要求其到警局接受採尿,其因上班快遲到,加上大量喝水有尿意,才同意接受採尿,然「採尿通知書」並無強制力,員警不應要求其隨同前往警局採尿云云,是被告亦表示其係於同意下方隨同警方前往採尿,無論其內心同意之理由為何,均無礙於警方確係於被告同意下,方將被告帶回警局接受採尿,過程中警方並未使用強制力強押被告至警局,應屬明確。
參以被告於採尿前已收受採驗尿液書面通知書,並在通知書上簽名,且有該通知書回執聯附卷可查(本院嘉簡卷第17頁),難認被告有何遭強押至派出所驗尿之情形。
是被告辯稱遭警員強行逼迫驗尿,有違法定程序云云,顯不足採。
準此,本案對被告採驗尿液之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之行為,是以本案警員所採集之被告尿液及驗尿報告,均得為證據。
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背面,毒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簡上卷第80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強化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實施計畫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3至4頁,毒偵卷第23頁,本院嘉簡卷第17、19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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