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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背信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12年9月1日112年度嘉簡字第536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8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其他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宗志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非真誠認罪,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固執前詞為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惟查,原審以被告施宗志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並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所託以房地為擔保尋求貸款,並應將貸得金額按月給付告訴人之事宜,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未依委託事項將貸得款項按月給付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預期之損失,應不可取,然則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及所造成之潛在損害、告訴人陳述之意見,及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家庭狀況及工作收入」等,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認原審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詳述量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況科刑審酌之事項並未更易,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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