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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茂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112年度嘉簡字第9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10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宣告刑、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所列之罪,從而,原判決既為緩刑之諭知,即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遵守同條第2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方屬適法。
詎原判決僅諭知緩刑,漏未宣告保護管束,亦未命被告遵守各款安全事項或敘明被告顯無必要遵守之理由,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理由未備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撤銷原判決緩刑宣告之理由:㈠原審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事證明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固非無見。
㈡然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認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罪,則原審於諭知被告緩刑時,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審酌是否諭知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各款規定事項,惟原審諭知被告緩刑時,漏未依上述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審酌是否諭知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各款規定事項,自有未合。
檢察官就該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即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因其一時失誤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如有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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