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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孔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11
2年度嘉簡字第8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林孔斌並未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案發地並無地緣關係,卻拒絕交待其係如何得知案發地點有藝品可以偷竊,顯見其並無悔意,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劉○○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犯後態度不佳,又本案固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竊取告訴人所指其他遭竊之高單價藝品及茶葉等財物,然告訴人存放藝品之鐵皮屋內既曾擺放眾多財物,則被告若僅竊取少部分財物,實在不合常理,故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以攜帶兇器毀壞鐵門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已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威脅。
另考量被告本案下手行竊之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情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係於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上開各情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審之量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不當之情形,尚屬妥適,揆之前揭說明,即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二、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㈠被告自偵查初始,於警詢中即供稱其於111年11月8日晚上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獨自前往告訴人存放藝品之嘉義縣○○鎮○○路000號鐵皮屋行竊時,僅竊得檜木精油1瓶、聚寶盆(無蓋)及聚寶盆蓋各1個、木藝品4件等物,除木藝品4件嗣因銷贓不易,已經其攜至濁水溪丟棄外,其餘竊得之物均交由警方扣押。
除此之外,其並未竊得其他告訴人所指價值合計高達上百萬元之財物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其後於偵訊時依然供稱僅曾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鐵皮屋內竊得前述之檜木精油1瓶、聚寶盆(無蓋)及聚寶盆蓋各1個、木藝品4件等物,並已將木藝品4件丟入濁水溪,其沒有竊取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女劉○○所指之其他高價物品等情(見偵卷第63至64頁)。
而經偵查檢察官偵查後,認本案依告訴人提出之藝品照片或直播畫面擷圖,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經擁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三項所列之眾多藝品、茶葉等財物,惟尚無從認定於本案發生之111年11月8日晚上9時25分許當時,告訴人確有存放該等藝品、茶葉在上址鐵皮屋內,且依本案承辦員警於案發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於111年11月8日晚間,僅有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址鐵皮屋行竊1次之影像(見警卷第43至48頁),而以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貨車內部空間有限,告訴人所指遭竊財物之數量不僅龐大,且其中尚不乏長寬各達160公分之檜木屏風等情觀之,被告於行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能否裝載告訴人所稱為數眾多且大型之藝品等財物,亦有疑義,則在卷內尚欠缺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除其自承行竊之財物外,尚有竊取告訴人所指其他諸多藝品、茶葉等物之情形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能認定被告係以攜帶兇器破壞鐵皮屋鐵門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檜木精油1瓶、聚寶盆(無蓋)及聚寶盆蓋各1個、木藝品4件,並據此對被告提起公訴,而就告訴人所稱其他藝品、茶葉等財物遭被告竊取部分,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是本案既係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定被告僅竊取起訴書所載之檜木精油1瓶、聚寶盆(無蓋)及聚寶盆蓋各1個、木藝品4件,且檢察官亦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本案實際上竊取之財物顯非僅止於起訴書認定之範圍,自不得由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卷存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竊取超過起訴書所載之財物,另一方面又直指被告在告訴人之上址鐵皮屋內僅竊取起訴書所載數量之財物乙節不符常理,進而以此自相矛盾之說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輕。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稱其係經由認識不久之「寶哥」告知及帶領,始悉告訴人上址鐵皮屋內有存放藝品可以偷竊等語,並指認「寶哥」即為同案被告侯○○(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然嗣於偵訊時則改稱:我與侯○○並不太認識,是我有一個朋友與侯○○比較認識,我是聽我朋友提到這個鐵皮屋裡面有木藝品。
因為我之前去向侯○○借錢,但侯○○沒有錢借我,我就不高興,所以才會在警局這樣講,實際上侯○○並沒有報我去該鐵皮屋行竊,也沒有帶我去看鐵皮屋等語(見偵卷第64頁)。
而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上情,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於警詢、偵訊時先後證稱:是我朋友帶被告來找我,我只見過被告1次,不熟也沒有交情,他一來就要跟我借錢,當時我並沒有借他錢。
我沒有跟被告說過告訴人的藝品店沒人可以偷東西,我只有跟帶被告來的朋友阿峰(音譯)聊天講到木頭真的沒有辦法做了。
我沒有去藝品店現場,也不知道告訴人的藝品是誰偷的。
我與告訴人是好朋友,怎麼可能叫被告去偷竊,如果真的要偷就我自己去偷就好了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偵卷第65至66頁),且參諸卷附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6至48頁),亦未見有何被告於本案下手行竊前,曾經由他人帶領至告訴人放置藝品之上址鐵皮屋周遭查看或瞭解環境情事。
又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謝○○於偵訊時復證稱:鑑識人員到案發現場採集指紋及搜集現場的跡證檢體,經過化驗鑑定,都沒有與同案被告侯○○相符的採證結果。
經過調閱監視器,可知被告是自己直接開車到案發地點去行竊,並沒有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侯通寶有先帶他到鐵皮屋查看的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9至70頁),由此足見被告就其係如何獲知告訴人有在其上址鐵皮屋內存放藝品,並可前往該處行竊乙節,因前後所述不一,容有疑義,而經偵查檢察官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依本案相關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同案被告侯○○涉有本案竊盜罪嫌,因而對同案被告侯○○作成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對此偵查結果不服聲請再議,嗣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處分書存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36頁),則本案既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係單獨為加重竊盜犯行,且未再對被告所稱獲知告訴人上址鐵皮屋內存放藝品之資訊來源進行追查,上訴人即不得事後徒憑告訴人仍堅持同案被告侯通寶為本案共犯等意見,以被告對共犯參與情節拒不吐實,毫無悔意為由,主張原審未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惡劣,致量刑失之過輕,要屬當然。
㈢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通盤斟酌「被告竊取之所得、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在案,是難認原審之量刑有漏未斟酌此部分量刑因子之情事。
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餘未經原判決審酌之量刑證據,難認有何量刑未及審酌而有變更原判決刑度之情形存在,亦無從以此逕謂原審之量刑有所不當。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漫指原審之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提起上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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