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簡上,119,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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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乃文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被告黃乃文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0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就不在審理範圍之部分,無庸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告訴人黃進財於案發時,年齡已72歲,被告竟將其毆打至受有左側第九根、第十根肋骨骨折、右手挫傷、左肩挫傷、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勢並非輕微,極有可能因遭被告傷害而導致更加嚴重之結果,可見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均較通常傷害案件更為嚴重,且嗣後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尚難僅因其犯後坦承犯行,即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及控制情緒,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互毆之犯罪動機、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本院認原判決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包含被告的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雙方並未和解等情狀而量處被告上開宣告刑,係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且所科處之刑度,屬法定刑種類: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中,刑罰強度較高之有期徒刑。

而被告固因不認同告訴人於本案向其請求17年前所受損害,且高達新臺幣82萬5千元的賠償,而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於本案審理中,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關於本件的醫療費用及部分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簡上卷第93頁),且告訴人因本件所受之損害,仍可透過其已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由法院加以裁判,被告並無接受刑事制裁後即解免民事賠償責任之情形。

綜合上述,本院認原審所為之宣告刑,已妥適反映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無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違法之處,上訴人以上開情詞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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